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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
发布人: 石长毅 来源: 政策法规司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15-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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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

(2015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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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活动,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缩小发展差距,实现共同富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活动。

  本条例所称扶贫开发,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各界通过政策支持、资金投入、项目扶持、技术服务等方式,帮助扶贫对象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三条 扶贫开发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力更生、精准扶贫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工作,建立健全扶贫开发工作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项扶贫开发工作,统筹协调行业扶贫、社会扶贫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业扶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扶贫开发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扶贫开发机构建设,完善工作职能,提高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扶贫开发宣传,营造全社会参与扶贫开发的良好氛围,引导扶贫对象提高自我发展能力,立足自身实现脱贫致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扶贫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 扶贫对象是指在扶贫标准以下的农村牧区居民。

  扶贫开发范围包括贫困户、贫困村、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本省扶贫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农村牧区扶贫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扶贫标准、程序,确定贫困村和贫困户。

  经确定的贫困村、贫困户名单应当逐级上报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贫困对象中的军烈属、残疾人、失独家庭等特殊群体。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扶贫开发信息网络系统。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贫困村、贫困户建档立卡,及时完善信息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贫困村、贫困户应当如实提供建档立卡所需信息。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弄虚作假、瞒报收入等方式骗取扶贫开发政策优惠待遇、获取经济利益,侵害扶贫开发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脱贫:

  (一)贫困村经过帮扶,已达扶贫开发帮扶任务目标;

  (二)贫困户经过帮扶,经济收入已超省政府确定的农村牧区扶贫标准,并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

  第十五条 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的确定和退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扶贫开发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精准扶贫机制,综合施策,分类指导,实行精准识别、精准帮扶、精准管理和精准考核,确保扶贫到村、效益到户。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推进机制,通过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加强工作联动,统筹相关部门在制定政策、编制规划、分配资金、安排项目时向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扶贫对象倾斜,优化扶贫资源配置,形成扶贫开发合力。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社会参与机制,制定鼓励措施,建立社会扶贫信息交流平台,为参与扶贫协作、定点扶贫、社会帮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金融服务机制,搭建融资平台,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完善信用体系,鼓励和引导金融资本投入扶贫开发。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贫困县考核机制,将扶贫开发作为贫困县经济社会发展考核的主要内容,科学设置扶贫开发考核评价指标,注重考核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开发监督约束机制,发挥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扶贫开发的监督作用,保障扶贫项目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第四章 扶贫开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扶贫开发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专项扶贫工作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业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规划相衔接,制定年度行业扶贫计划,优先安排行业扶贫项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稳定增长机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存条件恶劣地区的扶贫对象实施自愿易地搬迁,培育和发展后续产业,帮助搬迁户改善生存和发展条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扶贫对象培育各种经济合作组织和新型经营主体,发展种植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乡村旅游业、民族传统手工业等特色优势产业,构建特色支柱产业体系,壮大贫困村集体经济,增加扶贫对象收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安排实施水、电、路、气以及广播电视、网络通信等项目,改善扶贫对象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教育扶贫工程,加强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特殊教育,建立贫困户和困难家庭学生资助制度,强化劳动技能培训,提高贫困地区人口的基本文化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型科技服务体系,组织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扶贫,加快先进实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贫困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积极推进公共数字文化建设,丰富贫困地区群众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贫困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改善医疗和康复服务设施条件,组织开展诊疗服务、技术培训等帮扶活动,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保障水平,加大地方病和传染病防控力度,提高贫困地区居民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与扶贫开发相衔接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对因灾因病等陷入暂时性贫困的居民提供救济救助;对没有劳动能力的贫困居民通过低保政策提供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对国家重点生态保护区的扶贫对象给予扶贫开发政策、资金、项目倾斜;加大环境综合整治力度,改善贫困地区人居环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开展定点扶贫,选派人员到贫困村挂职工作,安排人员结对帮扶贫困户。

  鼓励和支持军队、武警部队、各民主党派、工商联、社会组织、企业、各界人士参与扶贫开发,推进东西部扶贫协作和援青扶贫工作。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扶贫开发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贫困地区服务的农牧业、教育和医疗卫生等各类技术人员在职称晋升、职务聘任中给予优先。相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贫困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有计划地安排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为贫困地区培养人才。

  鼓励和支持专业人才到贫困地区支农、支教、支医和参与扶贫开发。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驻村扶贫工作,出台激励政策,落实保障措施,确保贫困村有驻村工作队、贫困户有帮扶人。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开发与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提高村民自治组织的管理水平,增强脱贫致富的带动能力。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增设服务网点,创新金融扶贫模式,建立支农信用平台,运用多种担保方式,增加贫困地区信贷投放。支持发展贫困村资金互助组织和小额贷款公司,满足扶贫对象对金融产品的多样化需求。

  鼓励保险机构在贫困地区建立基层服务网点,开展与扶贫开发产业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面向社会购买服务,鼓励参与社会扶贫的各类主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积极参加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支持社会组织承担扶贫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扶贫对象更新观念,自主创业,对勤劳思富、积极脱贫的贫困户和贫困村,应当优先予以扶持。

  第三十八条 每年国家扶贫日前一周为全省扶贫开发宣传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开展宣传教育、扶贫济困等活动。

第五章 扶贫开发项目与资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扶贫开发项目包括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产业发展、生态环境改善、能力建设等项目。

  扶贫开发资金包括国家和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信贷扶贫资金、社会帮扶资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用于扶贫开发的资金。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扶贫开发规划和年度目标任务,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扶贫开发项目库。扶贫开发项目应当从项目库中选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扶贫对象和相关单位申报扶贫开发项目,会同有关部门评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扶贫开发项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重新评审、批准和备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出台重要政策和审批重大项目前,对贫困地区发展和扶贫对象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开展贫困影响评估,确定扶助补偿措施。

  第四十三条 扶贫开发项目应当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项目监理制、竣工验收制、绩效考评制、公告公示制。

  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扶贫开发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开发项目后续管护制度,确定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毁坏或者处置扶贫开发项目形成的设施、设备等资产。

  第四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因素测算提出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将扶贫资金绩效、扶贫工作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因素参与扶贫资金测算分配。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信贷扶贫资金由金融机构管理,财政部门会同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

  第四十七条 社会帮扶资金由帮扶单位自主或者与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安排使用。

  社会捐赠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构或者伪造扶贫开发项目套取扶贫开发资金,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扶贫开发资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受助资格,并对已获取的经济利益依法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项目批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和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扶贫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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